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原附民,78,2020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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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原附民字第78號
原 告 楊曼雯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被 告 賴自偉
被 告 吳明謀

被 告 唐光明


被 告 曾昭硯
被 告 伍念慈

被 告 周進財
被 告 蔡佩昀



被 告 陳巧茵



被 告 趙鴻偉
被 告 陳厚全

被 告 戴廷聿

被 告 許銘翔
被 告 何灃峻(原名何永欽)(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誤


被 告 林聖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9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被告賴自偉、吳明謀、唐光明、曾昭硯、伍念慈、周進財、蔡佩昀、陳巧茵、趙鴻偉、陳厚全、戴廷聿、許銘翔、何灃峻部分: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賴自偉、吳明謀、唐光明、曾昭硯、伍念慈、周進財、蔡佩昀、陳巧茵、趙鴻偉、陳厚全、戴廷聿、許銘翔、何灃峻等人被訴詐欺等案件,其中被害人即原告楊曼雯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賴自偉、吳明謀、唐光明、曾昭硯、伍念慈、周進財、蔡佩昀、陳巧茵、趙鴻偉、陳厚全、戴廷聿、許銘翔、何灃峻等人無罪在案,揆之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被告林聖家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法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應以被告所涉之犯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其前提。

經查,被告林聖家對原告涉犯幫助詐欺之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並非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既未據起訴,亦未經本院審理,且上開被告賴自偉、吳明謀、唐光明、曾昭硯、伍念慈、周進財、蔡佩昀、陳巧茵、趙鴻偉、陳厚全、戴廷聿、許銘翔、何灃峻等人對原告涉犯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是被告林聖家與上開被告賴自偉、吳明謀、唐光明、曾昭硯、伍念慈、周進財、蔡佩昀、陳巧茵、趙鴻偉、陳厚全、戴廷聿、許銘翔、何灃峻等人即非依民法應共負賠償責任之人,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聖家詐欺原告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顯非合法,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惟不影響原告於被告林聖家或其他共犯之刑事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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