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和
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永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民國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永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 次,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交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202 號裁定令被告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65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認被告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07 年7 月4 日將被告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07 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
而本案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1日UL/2017/00000000號、UL/2017/00000000號檢驗報告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因檢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待2 只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與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附表一
┌───┬───────────────┬────────┐
│編號 │施用毒品時間地點 │被查獲時間地點 │
├───┼───────────────┼────────┤
│1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6 年1 月15日晚│
│ │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5日晚間7 │間8 時15分許,因│
│ │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永吉街之居│另案為警在被告上│
│ │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址居處前查獲。 │
│ │置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
├───┼───────────────┼────────┤
│2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6 年7 月15日下│
│ │之犯意,於106 年7 月15日下午2 │午4 時許,為警在│
│ │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桃園市楊梅區秀才│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路191號前查獲。 │
│ │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1 次。 │ │
├───┼───────────────┼────────┤
│3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6 年6 月10日上│
│ │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7日至同年│午8 時50分許,為│
│ │6 月上旬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警在桃園市中壢區│
│ │詳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長沙路36巷與合浦│
│ │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街口查獲。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檢驗結果與重量 │備註 │
├──┼───────┼────────┼───────────┤
│1 │殘渣袋1只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包裝之塑膠袋與所包裝之│
│ │ │性反應,驗前含袋│甲基安非他命物理外觀上│
│ │ │毛重0.25公克,取│二者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
│ │ │樣0.0019公克,驗│析離;檢驗用罄,已不存│
│ │ │餘含袋毛重0.2481│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
│ │ │公克。 │。(見偵字第21219 號卷│
│ │ │ │第68頁) │
├──┼───────┼────────┼───────────┤
│2 │白色粉末及綠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包裝之塑膠袋與所包裝之│
│ │粉片1 袋(即聲│性反應,於臺灣檢│甲基安非他命物理外觀上│
│ │請書所指不明藥│驗科技股份有限公│二者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
│ │丸1顆) │司檢驗時,驗前含│析離;檢驗用罄,已不存│
│ │ │袋毛重0.5461公克│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
│ │ │,取樣0.1272公克│。(見偵字第21219 號卷│
│ │ │,驗餘含袋毛重0.│第66頁,毒偵字第7335號│
│ │ │4189公克。後再經│卷第20頁) │
│ │ │檢察官送請交通部│ │
│ │ │民用航空醫務中心│ │
│ │ │鑑定,驗前含袋毛│ │
│ │ │重0.3980公克,取│ │
│ │ │樣0.19公克,驗餘│ │
│ │ │含袋毛重0.208 公│ │
│ │ │克。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