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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浲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浲鈞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9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毒品殘渣袋2 包經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9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為據,足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所包裝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
│編號│名稱 │重量 │鑑定結果 │
├──┼────┼───────────┼─────────┤
│1 │殘渣袋2 │含袋合計毛重0.3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包 │使用2ml 甲醇清洗1 包袋│報告編號UL/2018/ │
│ │ │內鑑驗。 │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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