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單禁沒,153,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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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爵明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08 年度執聲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參玖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江爵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958號判決確定在案;

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合計毛重0.4 公克,因檢驗取用0.0026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958號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前含袋毛重0.4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6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3974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甲基安分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1 份在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包裝袋1 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26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綜上,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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