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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 年度聲沒字第1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壹瓶,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宏偉於民國104 年11月初某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並訂購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不明藥水1 瓶,被告上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藥水1 瓶,經檢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本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藥水1 瓶(詳如附表所示),經送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12月8 日調科壹字第10423211760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9 頁),堪認上開藥水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訛。
再被告許宏偉因本件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11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各該案件卷證確認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藥水1 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盛裝如附表所示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藥水之瓶子1 個,仍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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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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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液體檢品1瓶 │淨重20.66 公克,驗餘淨│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12月8 日調科│
│ │ │重19.72 公克,空包裝重│壹字第10423211760 號鑑定書1 紙│
│ │ │7.45公克。經檢驗含第二│(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
│ │ │級第167 項毒品伽瑪羥基│偵字第21124 號卷第9 頁)。 │
│ │ │丁酸(GHB)成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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