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8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鎧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包裝之塑膠袋壹個毛重0 ‧6966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扣案之毒品1 包,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之塑膠袋1個毛重0 ‧70公克,驗餘含包裝之塑膠袋1 個毛重0 ‧6966公克,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01份可稽。
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上開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確屬違禁物,且係第二級毒品。
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鑑定取樣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0 ‧0034公克已鑑定用罄,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