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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原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武士刀貳把均沒收。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而同條例第6條規定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是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刀械而屬違禁物無疑。
二、經查,被告陳原慶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47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武士刀2 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鑑驗紀錄相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2-53 頁),核屬該條例所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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