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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1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588號被告林彥佑違反藥事法案件,扣案「4L SLIMNESS DIET-SUPPLEMENTARY FOODS」伍拾盒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彥佑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95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4L SLIMNESS DIET-SUPPLEMENTARY」50盒,係被告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
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彥佑所涉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9月7 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958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6年9月25日確定,復於107年9月2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4L SLIMNESS DIET-SUPPLEMENTARY 」50盒,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定結果,檢出含「Diclofenac」成分,此有該署105 年12月13日FDA研字第1050045297號函及所附之檢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應列管之禁藥,然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惟扣案之上開藥品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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