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單禁沒,214,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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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8 年度聲沒字第18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淑玲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

嗣被告友人李俊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內,發現被告已於現場死亡,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而當場扣得之海洛因3 包(總毛重3.56公克)、針筒2 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屬違禁物及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照片黏貼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淑玲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於107 年8 月14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95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

又被告持有成分不明之檢品3包,經送法務調查局鑑定結果:⑴粉末檢品2 包(合計淨重1.53公克,驗餘淨重1.49公克,空包裝總重1.74公克),經檢驗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⑵殘渣袋1 只,經檢驗發現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此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8 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9120 號鑑定書附卷為憑(參107 年度偵字第19596 號卷第46頁),是扣案之殘渣袋1 個,因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是此部分聲請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另2 包粉末檢品既經檢驗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聲請人遽認同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聲請沒收銷燬,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意旨另以扣案之針筒2 支、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同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惟觀諸卷附上開扣案物品照片可知(見同上偵卷第32頁),該等物品均為一般生活可見之物,實有一般性之用途,而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物,亦乏上述物品已沾染無法析離毒品之證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亦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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