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單禁沒,82,201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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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忠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 年度聲沒字第42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4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前含袋毛重共柒點陸伍陸捌公克,鑑驗共取用零點零零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491 號被告徐忠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7273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該緩起訴處分並未經撤銷,且緩起訴期間已經屆滿。

被告為警查獲上開犯行時,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含袋毛重共7.6568公克,鑑驗共取用0.0094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規定,於106 年6 月15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並未經撤銷,且緩起訴期間1 年6 月已經屆滿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491 號卷宗資料可憑。

又被告被告於105 年5 月2 日11時許,為警查獲上開犯行時,所扣得之結晶物4 包(驗前含袋毛重共7.6568公克,鑑驗共取用0.0094公克),經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2 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491 號卷第47頁),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自屬違禁物。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前揭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違禁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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