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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淑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1059號、108 年度偵字第101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蛋白粉壹瓶(含包裝瓶壹瓶,淨重捌佰伍拾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凌淑芬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01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查扣之大麻蛋白粉1 瓶(含包裝瓶1瓶,淨重850.02公克)經送檢驗,含大麻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末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職權送再議,再議駁回而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扣案之蛋白粉1 瓶(原文名稱:Nutuva Hemp Protein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認含有大麻成分,此有該局107 年5 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72320504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9頁),而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瓶1 瓶,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該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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