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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 年度聲沒字第1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俊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59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2公克),經送檢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屬違禁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違反前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7 年5 月8 日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08 年11月7 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5981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5947號處分書在卷可參,是上揭等情足堪認定。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檢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如附表所示鑑驗報告乙紙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8、42、39頁),是前開扣案物依首揭規定所示,自屬違禁物,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又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㈣本件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重量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白色粉末(含│壹包(含袋毛重零│第一級毒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包裝袋壹只)│點貳貳公克,驗餘│海洛因陽性│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大溪分局106 年度│
│。 │含袋毛重零點貳壹│反應。 │室(報告編號:UL/2│保字第9557號扣押│
│ │貳玖公克)。 │ │017/00000000,報告│物品清單編號1 。│
│ │ │ │日期:2017/10/11,│ │
│ │ │ │檢體編號:106DI-42│ │
│ │ │ │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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