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交簡,1063,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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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克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7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克聖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王克聖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後階段陳稱「(問:是否認為自己有過失?)是。」

,然其曾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前階段辯稱:該肇事地點為左彎,伊沿著左彎順走,視線死角未發現對方從對向行駛,該處巷道只有一輛汽車的寬度,當時在轉彎處,伊沒有看到對方就發生碰撞,伊發現時已經來不及就撞到,伊當時在轉彎處,沒有煞車,然伊的車速沒有很快,告訴人靠在另一邊的邊邊,伊看凸透鏡也看不到云云。

惟查:由卷附之警方現場蒐證照片,被告沿五福街385 巷駛至本件案發地點時,其右側之凸面鏡,顯然可以縱覽對向即告訴人來車方向之人車無遺,不僅如此,以該凸面鏡之角度,即使告訴人於案發前已靠到其右邊之樹叢,該樹叢亦已在該凸面鏡之視角範圍內,被告上開辯詞與事實不合。

更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發現案發前,告訴人因發現被告之來車,其明顯有往右側閃避之動作,有監視器畫面列印可憑,然被告仍撞擊告訴人所駕機車,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甚明。

復以,依卷附之警方蒐證照片,被告顯然在本件左彎處偏左行駛,而未靠右行駛,當然在彎中遇對向之告訴人來車會不及避煞,此為自然之理,被告為貪圖便捷在左彎中偏左行駛,造成己之無從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適宜之避煞安全措施,自須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反之,告訴人在其右彎過程中發現來車即被告之車輛而已儘量靠右閃避,自無任何與有過失之可言,併此指明。

三、告訴人於案發日發生車禍後,即被送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手術、住院,出院後並續至該院門診,有該院於108 年3月6 日、108 年3 月15日、108 年5 月10日、108 年9 月20日、108 年10月18日、108 年11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憑,依後二日期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有勞動力減損之情形,迄仍不適劇烈運動,不適提重物、久站、走遠,本院乃函詢該醫院告訴人是否因本件車禍而其右下肢之機能有嚴重減損之後遺症等節,經該醫院以109 年4 月30日醫桃企管字第1090001656號函附主治醫師簽寫之病情內容回復表以「該員因本件車禍而其右下肢之機能有嚴重減損之後遺症(例如無法久站、走遠、右下肢肌力減退、脛神經受損導致右下肢疼痛、麻等症狀)。

有重傷害之必要(事實)(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等語,是被告之過失行為已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

四、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84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新條文之處罰規定較修正前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條文。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聲請人認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輕傷害罪云云,核有違誤,應逕行變更法條。

㈡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不輕且已造成右下肢之重傷害、被告犯後迄今已逾1 年3 月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778號
被 告 王克聖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沙鎮忠孝新邨38號
居桃園市○○區○○街○○段00巷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克聖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上午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五福街385 巷往五福街方向行駛,途經五福街385 巷20號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撞及其對向前方由王芊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王芊云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及右腳跟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嗣王克聖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二、案經王芊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克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芊云及告訴代理人陸奕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 份及現場、監視器擷取暨車損照片共20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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