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交簡,1086,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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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增岳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5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增岳從事業務之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警方蒐證光碟片中天羅地網之路口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以「⑴楊新北路、自立街65巷、楊新北路93巷之四岔路口之楊新北路行向之號誌於19時44分33秒亮起紅燈。

如勘驗照片1 。

⑵有一後座附載人之重型機車於19時44分36秒在停止線前方煞停停等紅燈。

如勘驗照片2 。

⑶告訴人之自小客車於19時44分51秒駛至機車停等區內(約占據機車停等區五分之三)並煞停停等紅燈,此時有另一機車亦在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右前車側之邊線右邊煞停停等紅燈。

如勘驗照片3 。

⑷被告之計程車於19時44分53秒自告訴人正後方猛力追撞,告訴人之自小客車之後車廂蓋立刻撬起。

如勘驗照片4 。

⑸19時44分54秒至19時45分2 秒,被告之計程車仍未煞停,繼續將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往前推撞,將本停在機車停等區內之告訴人之自小客車推撞至路口近端行人穿越道處始煞停,被告下車往前走處理車禍。

上開二機車均受驚嚇而紛紛往前騎至行人穿越道前方之黃網線區躲避。

如勘驗照片5 、6 。」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

由是可知被告於警詢辯稱本件車禍係因為前車即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緊急煞車,伊反應不過來才會追撞對方車尾云云,核屬不實,蓋依上開勘驗,被告與告訴人行向之交岔路口之紅燈亮起後,約隔18秒,告訴人始駛至路口停等紅燈,被告再隔2 秒始自後追撞,此時距離路口紅燈亮起已隔約20秒,被告駛近路口,自應依規定放慢車速做停車之準備,竟怪罪告訴人突然緊急煞車致其反應不及,核無可採,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亦自承係因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始肇事云云,亦可見其警詢辯詞不實。

復查,依上開勘驗,被告撞擊告訴人已在停等紅燈之自小客車後方後,竟將告訴人之自小客車自機車停等區五分之二處往前推撞至路口近端行人穿越道上,可見被告駕車撞擊時車速及力道之大,審諸卷附車損照片,告訴人之後保桿不但垂落,且後車廂亦已產生潰縮之嚴重車損,可見被告於駛至本件號誌為紅燈之交岔路口,以極快之車速向前撞擊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其本件之過失程度極大,所生危害亦極大,若遭撞擊者係機車停等區內之機車或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後果恐不堪設想。

三、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刪除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即不再因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而加重處罰,同時提高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罪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罰。

⑵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無駕照業務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人論罪時未併引刑法分則性質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本院逕行變更法條。

⑷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

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較諸修正前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後之刑度顯然較重。

則刑法第185條之3 既已經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就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 ,與刑法第284條予以併合處罰,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問題討論意見參照)。

是以,被告於本件雖係酒後駕車,然其既已經本院另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246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於本件自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之。

⑸被告於案發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姓名,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⑹審酌告訴人之傷害程度雖非嚴重,然被告係以駕駛為業之計程車司機,本應較諸一般駕駛人更注意交通安全,竟反酒醉駕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且又係在前案因酒後駕車駕照遭吊扣之情況下無照駕駛,其顯然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而猶開車上路,有極為嚴重之過失情節、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502號
被 告 曾增岳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增岳為計程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晚間8 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路,沿桃園市楊梅區楊新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楊新北路與自立街65巷口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撞擊同向前方而在該路口停等紅燈,由黃水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黃水秀受有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之傷害。
嗣警據報趕赴現場處理,測得曾增岳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已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壢交簡字2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始查悉上情。
嗣警方到場處理,曾增岳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水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增岳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路口監視器影像暨截圖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除證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外,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因前揭事故致傷,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酒後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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