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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景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景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等情,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案係被告第2 次酒後駕車猶未記取教訓之品行,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暨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速偵字卷第4 、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陳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速偵字第230
號
被 告 吳景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景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以107 年度速偵字第23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 年6 月1 日至108 年5 月31日,詎吳景立仍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1 月6 日晚間10時55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5 分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飲用啤酒2 瓶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6 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1時31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景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伯 均
檢 察 官 陳 玟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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