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交簡,1583,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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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玟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被 告 黎萬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黎萬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秀玟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興路外側車道往中壢火車站後站方向行駛,途經縮減車道之中興路194 巷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

適有黎萬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同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黎萬城之過失行為態樣有所誤植,應予更正),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致與左轉之林秀玟所駕機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黎萬城因而受有右側踝部擦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林秀玟則受有四肢多處擦傷挫傷、左足踝撕裂傷約5 公分等傷害。

嗣林秀玟、黎萬城於本件交通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覺其前揭犯罪前,均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件肇事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人黎萬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卷第2-5 、11頁、第46頁正、背面)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玟於警詢時之證述、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卷第12-16 、20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 份、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 張、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 年12月23日桃交鑑字第1080007129號函暨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見偵卷第22、24-25 、35-40 頁,本院卷第25-30 頁)。

(四)被告林秀玟、黎萬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284 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 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2 人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覺其等前揭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件肇事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2 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8-29 頁),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林秀玟、黎萬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黎萬城、林秀玟成傷,使其等受有身體及精神苦痛,所為固屬可議,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念被告2 人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生活狀況尚稱良好。

兼衡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2 人過失行為態樣、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其等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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