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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龍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龍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應刪除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龍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時追撞前車所生之危險;
併其自述:職業「服務業」,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981號
被 告 張龍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
送達地址: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龍少自民國107 年12月10日上午4 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5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凱悅KTV 內飲用啤酒,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 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5 時58分許,行經同區中山路與國際路口時,不慎自後撞及在其前方與其同向行駛、由周正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因而受有傷害),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 時19分許,對張龍少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龍少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周正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車損照片共4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古御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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