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交簡,172,2019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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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耀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耀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耀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曾耀賢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耀賢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後因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與長江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於108 年1 月4日凌晨2 時4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心存僥倖,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為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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