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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學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學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第8 行應刪除「騎乘車牌號碼」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學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訴字第395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不慎撞擊被害人謝明達停放在路邊之車輛,犯罪所生危害已非輕微,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89號
被 告 邱學全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之38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4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學全自民國108年1月10日晚間7時20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年1月11日凌晨0時50分許,自其位在桃園市楊梅區青山五街10巷6號4樓之3居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108年1月11日凌晨1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不慎撞擊謝明達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騎乘車牌號碼000—8056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學全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明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檢察官 張羽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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