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交簡,2277,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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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文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文豪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之「普通輕型機車」應予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孔文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孔文豪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將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偵卷第24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牽引機車時,未能謹慎注意控制機車把手油門,致機車暴衝撞及告訴人鍾秀菊,並使告訴人受有多處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鈍傷及頭皮撕裂傷等非輕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惟因賠償金額未能獲得共識而未果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程師、收入月薪約為新臺幣4 萬元、需扶養家庭、家庭經濟狀況僅能持平及其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調偵字第15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509號
被 告 孔文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7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文豪於民國108年2月21日上午7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牽動機車時,應控制機車把手油門,避免誤觸把手油門向前爆衝,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牽動機車並以右手拿取安全帽時,因該機車車身傾斜,不慎再以其右手轉動該車把手油門導致該車向前爆衝,致該機車車頭撞擊站立於前方之行人鍾秀菊,致鍾秀菊倒地,因而受有多處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鈍傷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孔文豪則於警到場處理時,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鍾秀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孔文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秀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8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6 張在卷足稽。
查被告騎車本應注意發動電門後,把手油門不得隨意誤觸,而依其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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