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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0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規定,並修正第1項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而提高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本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電話報警並報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違規左轉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右大腿、右膝及右足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情節;
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形,及被告智識程度、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024號
被 告 楊勝杰 男 4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杰於民國107 年10月8 日晚間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由桃園往平鎮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延平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適其延平路對向車道林宏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見狀已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林宏俞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大腿、右膝及右足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楊勝杰於警到場處理時,當場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勝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勝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宏俞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6 頁等件在卷可稽。
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而上開交岔路口設有兩段式左轉號誌,騎乘機車須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此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被告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亦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及罰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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