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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乙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乙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夜間有照明」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晨或暮光」;
同欄一第10行關於告訴人曾于庭所受之傷害應予補充為「左側肩膀挫傷、左側中指挫傷、左側膝蓋挫傷等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應予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
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史乙辰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2頁、第7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史乙辰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規定,並修正第1項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而提高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而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本件事故發生,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419號
被 告 史乙辰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乙辰於民國108年4月29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下僅稱路名)往中原陸橋地下道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7時34分許,行經新中北路1號前欲右轉中原陸橋地下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自左方超越同向前方由曾于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而右轉,兩車因而發生擦撞,當場造成曾于庭人車倒地,致曾于庭受有左側肩膀、中指、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于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史乙辰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于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
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騎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
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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