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交簡,2535,202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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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仁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4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仁浩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雖於108 年9 月16日偵訊時自承過失,然於108 年10月1 日具狀向聲請人答辯否認所有過失,並提出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368號民事判決1 份為憑,且辯稱:告訴人於警詢筆錄中有提到其中耳炎忘記吃藥,行車途中一陣暈眩,清醒後發現自小客車在右前方而煞車不及,由此可證並非因其之過失致本件車禍云云。

惟查:⑴依卷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本院依職權列印之Google實景圖,被告於案發後,其所駕自小客車停在民族路5 段往新屋方向之外側車道,其車頭約往左僅呈十五度角,而其車右側之路邊則停有另一輛白色自小客車,被告既於警、偵訊自承案發時,其自路邊店家停車後要往外側車道上開,若其停在上開另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後方,則其左前輪必須至少往左打四十五度角以上,始能切出至外側車道,然揆諸實際,其之左前輪僅稍微往左打,而其車頭亦約往左僅呈十五度角,可見被告於案發前實係違規併排於「高鐵便當」商家右側之前方,故其上車後起駛時,始能以小角度左切之方式,沿外側車道向前行駛。

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告訴人所駕機車刮地痕係自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所停位置左前方極近之處(與被告自小客車左前方間之確實距離,未據丈量)開始向左前方沿伸至內側車道,刮地痕共2.7 公尺,而依車損照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左照後鏡斷掉而垂落,該車左後門靠左前門下方至左前門下方有刮擦傷,均可證被告併排違停後,起駛時,未讓外側車道之後方車輛先行,致本在外側車道行駛之告訴人所駕機車,撞及起駛中之被告車輛左側。

綜上,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有過失甚明,其侵犯告訴人路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

⑵告訴人既於警詢確有供陳其中耳炎忘記吃藥,行車途中一陣暈眩,清醒後發現自小客車在右前方而煞車不及等語,姑不論其係因何原因致其未發現被告自小客車之動態,其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即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而與有過失明確,其應負次要肇事責任。

聲請人未認定告訴人與有過失,尚有違誤。

⑶被告雖提出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368號民事判決(該案中,告訴人以本件車禍事故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1 份為憑,為其有利之證據。

然經本院調閱該民事事件全卷,發現該案法官於審理中已向中壢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並據該分局以108年8 月17日中警分交字第1080044400號函檢送之,並經本院影印該案法官108 年7 月31日審理單、中壢分局上開函及拷貝中壢分局檢送之VISIO 檔光碟片存卷足參,是該案法官自持有與本院相同之車禍資料,竟於上開事件判決中一再徒以原告主張被告於行駛中突然疾往右轉而撞擊其之機車,與現場照片顯示原告係撞到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照後鏡及左側車身不符,原告又於訴訟中未另行指出被告有何過失,原告所受損害究竟是被告何等使用上開自小客車的行為所致,原告別無具體主張,更無舉證,因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可見該判決未依存在於警察公務機關既存之客觀之車禍資料而為判斷,竟一再以原告主張與警方檢陳之車禍資料不合,而指摘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實則,本院依職權調得告訴人在壢新醫院(現更名為聯新國際醫院,下同)之完整病歷發現其於車禍後確實發生記憶喪失甚且陳述與實際不合之情形,其係於107 年12月30日12時50分即已經救護車推床入院,其不但陳稱已忘記發生何事,且尚陳述其係要出門買晚餐而發生本件車禍,可見告訴人於上開民事事件中確已對案發詳情不復記憶,而無從為完足之陳述,然其既已舉證何日與何人發生車禍,則車禍過程乃至車禍責任之判斷,應由民事法院依存在於警察公務機關之車禍資料,按邏輯法則及經驗法則善為判斷,詎逕為原告之訴駁回之判決,違背民事事件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該判決之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為本院所不採,不得據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⑷依本院向壢新醫院調得之告訴人病歷,其因本次車禍尚受有上唇上方擦傷、左手擦傷、左擦傷等傷害,此未據聲請人認定在案,容有未合。

再聲請人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第12胸椎陳舊性骨折,然既係「陳舊性」尤有探究之必要,經本院函詢壢新醫院,其109 年4 月13日聯新醫字第2020040008號函稱「經診治醫師回覆:第12胸椎於受傷前即看到,故為陳舊性骨折,而第11胸椎骨折與此次車禍有關聯。

…」等語,是告訴人第12胸椎陳舊性骨折,顯非本件車禍所受傷害。

三、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大於告訴人之與有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犯後不但一再否認己之過失責任,且迄今已近1 年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陷告訴人求償無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432號
被 告 鄭仁浩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0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仁浩於民國107 年12月30日中午12時6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朝北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有謝春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路5 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謝春蘭人車倒地,並受有第11胸椎壓迫閉鎖性骨折及第12胸椎陳舊性骨折等傷害。
嗣鄭仁浩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親自電話報警並坦承肇事而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春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仁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春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
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被告卻未能確實注意,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貿然起駛,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及罰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親自電話報警坦承肇事而自首,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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