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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章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章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自107 年11月30日晚間6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許止」應更正為「自107 年11月30日晚間6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許止」,「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應更正為「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2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363 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4 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無酒駕前科,於警詢及偵查時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酒後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貨車,對一般用路人之危害已超過酒後騎乘機車或駕駛自用小客車,且為警酒測時測定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侵害法秩序之情節已非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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