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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經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4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經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3歲、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
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疏失程度;
被告於犯罪後雖自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以致無法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453號
被 告 廖經倫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經倫於民國 108 年 4 月 25 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塘尾里產業道路往濱海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中午 12 時 15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 000 號 598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支線道車應減速慢行,禮讓幹道線車輛先行,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進入濱海路欲左轉往觀音方向行駛,適有陳英仁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濱海路武威段,由觀音往新屋方向直行而至,因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使陳英仁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頸部挫傷、雙膝擦傷、雙手臂擦傷、右膝挫傷疑似十字韌帶損傷等傷害。
廖經倫則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陳英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經倫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英仁指訴甚詳,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照片等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 條第 3 項、第 102 條第 1 項
第 2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相關規定,
且依當時情形,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即貿然自支線直行穿越幹線道,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此,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84 條業於 108年 5 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 月 31 日
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108 年 5 月 29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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