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交簡,2857,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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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晨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晨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晨祐於民國108年1月7日(聲請意旨誤載為同年月8日,應予更正)晚間6 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五青路382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五青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路段為支線道,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路口時,應禮讓幹道車輛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無號誌路口時停駛、查看左右來車,並禮讓幹道即五青路車輛先行,適柯嘉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青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致上開2 車輛發生碰撞,柯嘉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拇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左側手部挫傷、左手肘挫傷、左膝部挫傷、右髖部挫傷等傷害。

案經柯嘉偉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戴晨祐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而與告訴人柯嘉偉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於本案肇事地點發生事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兩邊都有責任,不是只有我自己的責任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8年1月7日晚間6時14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五青路382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五青路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拇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左側手部挫傷、左手肘挫傷、左膝部挫傷、右髖部挫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於偵訊中所不否認(偵卷第4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柯嘉偉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7頁、第4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及敏盛綜合醫院108 年1 月7 日診斷證明書等各1 紙,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佐(偵卷第3 頁、第7 至9 頁、第16至18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參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偵卷第22頁),顯見被告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再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偵卷第7 至9頁、第16至17頁),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本案肇事路段,即貿然前行,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灼然甚明。

至告訴人騎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雖同為肇事因素,然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告訴人雖與有過失,以致與被告之前揭過失,兩相競合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不能卸免本件被告之過失責任,特予說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一時輕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本件事故發生,因而使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害,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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