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交簡,2871,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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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軍調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昀因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而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且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告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因過失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行駛人行道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 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過失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軍調偵字第16號
被 告 阮昀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里00鄰○○路○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昀於民國108年2月23日晚間8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南豐路往平鎮工業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進,適有林秋雯、劉○蓁(103年4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及劉○君(105年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步行經過上址,阮昀因而閃避不及,撞擊林秋雯、劉○蓁、劉○君,致林秋雯受有腦震盪、右胸壁及右小腿挫傷、右足背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秋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秋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暨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12張在卷足稽,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只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3條第2項均訂有明文。
又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亦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址時,本應依前揭規定,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告於騎車行經上址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就本係車禍事故自有過失以及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文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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