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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洪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洪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宋洪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追訴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並於員警依法對其進行酒測前即向員警坦認酒後駕車,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員警108 年3 月4 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係得減輕其刑而非應減輕其刑,自應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以其公平並符合自首制度之旨趣。
本院考量本件警方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標準流程本即會對駕駛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縱然被告拒絕酒測,鑑定機關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 規定,聲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採取被告之血液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故不論被告是否於警察尚未察覺而在實施測試前主動告知飲酒之事實,於實施測試後遭查獲酒後駕車一事乃屬必然,故礙於情勢所迫之自首,無可藉此邀獲減刑之寬典,故本院認本件不應因被告之自首而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無酒駕前科,於警詢及偵查時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酒後騎乘者為普通重型機車,對一般用路人之危害尚非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甚或大客車可比,惟為警酒測時測定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侵害法秩序之情節已非輕微,並因酒後駕車導致肇事致他人於傷之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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