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交簡,2905,2020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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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繆君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繆君典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10分許」應更正為「9 分許」;

第二行記載之「自用小客車」後補充「(牌照已報停止使用)」;

第三行記載之「275 號之交岔口」應更正為「375 號之中壢榮民服務處之入口處」;

第四行記載之「275 號」應更正為「375 號」;

倒數第三行所載「妊娠88週剖腹產」應更正為「妊娠38週緊急剖腹產」。

⑵按中山東路2 段與中山東路2 段375 號中壢榮民服務處並非係交岔路口,聲請人認定有誤,車輛行止自非依交岔路口行止規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之規定,是被告並非違反該條之規定。

⑶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被告行駛中山東路2 段中線車道,迨駛至該路段375 號前,未打方向燈,且逕行變換至外側車道,不讓沿外側車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而欲右切至該375 號中壢榮服處之入口處,因而告訴人無從及時採取必要之避煞安全措施(是告訴人無與有過失之可言),被告違反上開各規定而有過失甚明。

⑷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甚大、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匪輕、被告於犯後迄今已逾1 年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863號
被 告 繆君典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繆君典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2 段275 號之交岔口,欲右轉至中山東路2 段275 號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及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有同向由陳鳳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中山東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一時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使陳鳳英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及妊娠88週剖腹產等傷害。
嗣繆君典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鳳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繆君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鳳英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車損暨監視器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訂有明文。
查被告駕車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顯有過失。
而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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