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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進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進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鄧進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實不宜輕縱。
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偵卷第8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19號
被 告 鄧進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進祿自民國108 年1 月2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水廠路某處飲用米酒及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離去,欲往他處,嗣於同日下午1 時4 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南東路
438 巷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進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備隊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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