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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蕙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2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蕙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補充「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徵症候群、背部挫傷合併尾椎骨骨折等傷害等傷害」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並補充「國軍桃園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民國108 年4 月8 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布施行,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過失傷害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6 月提高為1 年、罰金刑上限則由500 銀元(即新臺幣1 萬5,000 元)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而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因調解金額無共識,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得諒解,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保險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247 號
被 告 張蕙玲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蕙玲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上午8 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261 巷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61 巷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行經表示警告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行,且支線道車應減速慢行,禮讓幹道線車輛先行,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有閃光紅燈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欲進入中正路,適有黃秋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中正路往石門方向駛至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秋月人車倒地,因此受有疑似頭部挫傷、右肩及雙膝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張蕙玲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二、案經黃秋月委由王孟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蕙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黃秋月於警詢、告訴代理人王孟平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 紙、現場車損照片18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8 張等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相關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自應能確切掌握路上來往人車之動態及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即貿然自支線直行穿越幹線道,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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