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交簡,3059,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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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3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霆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霆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10日」應更正為「11日」;

第三行記載之「34分許」應更正為「30分許」。

三、訊據被告張霆昊固不否認發生車禍之事實,然於警詢、偵訊均矢口否認過失,辯稱:伊離仁海宮還有一段距離時,後方有輛自小客車對伊閃燈,騎到仁海宮時,伊當下未看到前方有人,伊覺得伊是被撞出去的,因伊機車後擋泥板破掉了,當時伊之車速僅時速30餘公里云云。

惟查:㈠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以「①監視器畫面時間2018年12月11日凌晨(下同)4 時30分37秒-38 秒,告訴人行走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之行人穿越道,已走至約路中央,而行人穿越道之號誌係閃燈之狀態。

如勘驗照片1 、2 。

②4 時30分38秒,被告駕駛重型機車以相當快之速度(然未能遽予判斷精準車速),沿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往平鎮方向直行。

如勘驗照片3 。

③4 時30分39秒,被告駕駛上開重型機車因撞及告訴人,而導致其駕駛之機車向左側倒下並以很快之速度往前滑行產生火花,並可清晰判明並無其他車輛撞擊被告機車後方。

如勘驗照片4 。

④4 時30分40秒,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因往前滑行,消失於畫面中,此時始有一輛掃街車自被告行向駛來,其司機因見本件車禍,好心將車停在路邊,司機並下車察看。

如勘驗照片5 。

【監視器畫面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㈡依上開勘驗,案發時,被告所駕機車後方根本就無其他車輛,遑論遭該後車追撞,被告上開辯詞根本就是虛構,僅係卸責之詞而已,被告機車車禍後倒地滑行,其機車後擋泥板因之破損,核屬平常,不能即以此憑空虛構機車後方遭追撞。

再被告辯稱案發時其之車速僅時速30餘公里云云,然畫面卻顯示其之車速甚快。

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發生車禍後,其機車向前滑行,自延平路206 號(即「好饗牛」)右側起算至其前後輪之距離即有7.8 公尺,然此並未測量加計自斑馬線至延平路206 號右側之距離,而自現場照片觀之,延平路206 號至斑馬線之間,尚有延平路204 號(「綠花坊」)、202 號(「荷蘭風花坊」)及一巷子,是自延平路206 號至斑馬線之間之距離至少尚有約15公尺,由此加計,被告自車禍後滑行,約計滑行22.8公尺始停止,即使案發時係下雨,路面濕滑,仍可見其車速甚快,其竟辯稱案發時其之車速僅時速30餘公里,實屬謊言。

綜此,被告實係因車速過快(然缺乏相關跡證研判是否已超速),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在行人穿越道直接撞擊告訴人,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另告訴人依規定在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並無與有過失之情節,併此指明。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同本院上開論述,可值贊同。

四、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告訴人蔡東城所受之傷害係普通傷害云云,然依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108 年1 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病患因右側腎臟第五度撕裂傷合併出血性休克,於107 年12月11日8 時42分~107 年12月11日9 時50分許至本院急診治療,緊急執行右側腎臟切除手術…」等語,按腎臟係人體重要臟器,執行血中毒廢物之過濾排除,並有部分造血功能,告訴人雖仍保有左腎,然仍對其腎臟之總體功能產生至少一半之重大不治之傷害,自已符合刑法第8條第4項第6款所定重傷之定義,聲請人認係普通傷害,即有違誤,故核被告張霆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聲請法條應逕予變更。

五、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甚大、告訴人之傷勢程度頗為嚴重、被告於犯後迄今仍僅稱「我承認我自己有沒有注意到的地方,但是我真的不知道車禍怎麼發生的」云云卸責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711號
被 告 張霆昊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居桃園市○鎮區○○街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霆昊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下僅稱路名)往平鎮方向行駛,於當日凌晨4 時34分許,行經延平路206 號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注意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依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然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行人蔡東城(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沿前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往對向行走,即遭撞及,致蔡東城受有右側腎臟第五度撕裂傷合併出血性休克等傷害。
張霆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蔡東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霆昊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東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按汽車(含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騎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參以本案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張霆昊(即被告)於雨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號誌正常運作之行人穿越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於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三、查被告駕車行經前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即告訴人優先通行,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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