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交簡,3108,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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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3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0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福雄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而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福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有效之汽機車駕駛執照駕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致告訴人徐偉倫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此一加重係就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肇事後仍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犯罪事實,但尚未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4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迴轉,肇生本件車禍並致使告訴人受有左側踝部拉傷、左右側手肘挫傷、側小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仍未完全獲實質填補,惟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且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實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紙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被告及告訴人上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067號
被 告 黃福雄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福雄明知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不得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竟於民國108 年7 月1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下僅稱路名)往內壢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7 時38分許,行經環中東路與環中東路399 巷丁字岔路口,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迴轉,適徐偉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環中東路由對向直行而來,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徐偉倫因而受有左側踝部拉傷、左右側手肘挫傷、側小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黃福雄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徐偉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福雄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偉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診斷證明書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照片;
㈤被告駕駛執照查詢結果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參以本案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黃福雄(即被告)無照(吊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未看清無來往車輛行左迴轉,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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