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交簡,36,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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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仁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速偵字第25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支付新臺幣5萬5 千元予國庫,緩起訴期間1 年,自民國107 年6 月8 日至108 年6 月7 日止,緩起訴應履行事項之履行期間為107年6 月8 日起至107 年12月7 日止。

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速偵字第3601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1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因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10月23日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635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撤緩字第635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7 年度速偵字第2501號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確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等情,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字卷第6 、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259

被 告 張仁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仁豪自民國107 年5 月21日下午5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大興路之某工地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8 時4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10時39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2 段與新光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仁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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