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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隆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隆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桃園市平鎮區福興宮」應更正為「桃園市平鎮區福星宮」;
第10至11行「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87mg/dL(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44毫克」應更正補充為「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87mg/dL即百分之0.287 (計算式:287mg/dL÷1000=0.287%)」,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隆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153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政府一再誡令酒後不得駕車及積極宣導、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堪認被告對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應已有所認識,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猶酒後駕車行駛在道路上,更先後撞擊他人駕駛及停放於路旁之車輛,肇生交通事故,所生危害非輕;
又其遭警方查獲時竟拒絕酒測,不配合公權力執法,顯其僥倖之心,及其本案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87 ,逾值甚鉅,復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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