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1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1 年度速偵字第27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3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是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方於107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不到1 年又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詎仍不知警惕,猶再次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本次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速偵字第80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