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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耀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耀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曾於89年、90年、92年、100 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判處罰金銀元18,000元、罰金銀元2 萬元、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
再於104 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6 年6 月8 日執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為個案衡量如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本罪相同,本院依個案衡量,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7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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