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交簡,530,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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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勇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9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勇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簡勇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仍貿然駕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及本案已肇事而危及他人財產安全等情,併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6 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81號
被 告 簡勇全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勇全自民國108 年2 月26日凌晨1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 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薑母鴨店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薑母鴨,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4 時19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碰撞停放於該處路側為黃鉦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陳秀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5 時3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勇全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鉦傑、陳秀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3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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