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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張育瑋於本院之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世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檢察官雖認本案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該規定僅適用於「汽車駕駛人」,為該規定所明定,而本案係出於被告騎乘機車之過失行為,是本案即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審酌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下午,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騎乘機車上路(所涉酒駕案件,已經本院另以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2190號判處罪刑確定),並於桃園市中壢區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而未依規定轉彎,致撞擊張育瑋所騎乘之機車,張育瑋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如附件所示之諸般傷勢,實屬不該。
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嗣後均未與張育瑋達成和解,又經本院傳喚無故不到。
兼衡張育瑋到院所表示應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
被告之過失、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危害;
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芸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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