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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先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先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且又係於凌晨時分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98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其另曾於101 年間犯同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067號
被 告 萬先偉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街00巷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先偉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壢交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甫於103年7月22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完納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自107年12月 16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6樓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
嗣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旁攔檢並執行酒駕稽查,復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先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中華電信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在卷 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朝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婉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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