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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1 月17日108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61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首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108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61號判決於109 年2 月5 日送達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之設籍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
依此,加計20日之上訴期間,再加1 日之在途期間,上訴期間至109 年2 月26日即已屆滿。
被告遲至109 年3 月2 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收文章戳可資為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
綜上,被告上訴既已逾期,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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