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原交簡,299,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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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柏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柏賢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2 段往中壢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 時48分許,行經中正路2 段與大享街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葉柏賢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貿然向右偏駛而欲自中正路2 段右轉大享街,適有廖雨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搭載姜怡婷,沿同一直行車道行駛於葉柏賢所駕車輛之右後側,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違規自葉柏賢所駕駛車輛右側並行超車,因而閃避不及,上開機車左側乃與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廖雨婕、姜怡婷等人人車倒地,廖雨婕受有左側足部擦傷及過敏性皮膚炎、泌尿道感染症、未明示側性,手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足部擦傷,而姜怡婷則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腕部擦傷等傷害。

案經廖雨婕、姜怡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柏賢於本院調查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雨婕、姜怡婷(下合稱告訴人廖雨婕等2 人)於警詢與偵訊中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15至16頁、第43至4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等各1 份,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8 張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至24頁、第33至3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7頁),顯見被告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事項,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

再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偵卷第23頁、第33至39頁),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卻疏未注意,貿然右偏行駛,導致發生本件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明灼,且與告訴人廖雨婕、姜怡婷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尚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至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此有交通部98年7 月3 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復意旨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而據前述,案發當時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廖雨婕所騎乘搭載告訴人姜怡婷之上開機車,既係行駛於同一車道,則聲請意旨此節所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告訴人廖雨婕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與有過失:⒈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包括「機車」,是告訴人廖雨婕雖無合格之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然告訴人廖雨婕既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自應遵守前揭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佐。

且查被告於右轉前確有顯示方向燈,此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院勘驗筆錄與附件擷取圖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惟告訴人廖雨婕於偵訊中則證稱:未見被告顯示方向燈等語(見偵卷第43頁),顯然告訴人廖雨婕除無照駕駛外,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誤判被告車輛行向,自有過失。

又被告顯示方向燈後,告訴人廖雨婕仍騎乘上開機車自上開自小客車右後方行駛至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側並行,致於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偏行駛而欲右轉之際發生碰撞等情,亦有前揭勘驗筆錄與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足認告訴人廖雨婕係未注意被告行向,且欲從上開自小客車右側違規超車,致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碰撞上開自小客車右側,亦有違規超車之過失。

至被告辯稱:告訴人廖雨婕車速過快云云,惟卷內尚乏客觀證據證明告訴人廖雨婕有超速之事實,自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充其量僅為被告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就其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得主張之抗辯事由,仍無從免除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告訴人廖雨婕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惟被告右轉時,既已知悉後方有直行來車,僅需稍加注意即可於告訴人廖雨婕騎乘上開機車經過時讓其先行,並保持安全間隔,竟疏未注意及此,自難認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以告訴人過失情節解免被告罪責,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規定,並修正第1項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而提高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廖雨婕等2 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處斷。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6頁),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一時輕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本件事故發生,因而使告訴人廖雨婕等2 人受有前開傷害,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除本案外無其他刑事案件有罪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過失之情節、告訴人廖雨婕等2 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廖雨婕與有過失及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廖雨婕等2 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廖雨婕等2 人於本院108 年12月13日之調解期日均未到場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廖雨婕等2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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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名稱│勘驗結果                                            │
├────┼──────────────────────────┤
│00000000│(勘驗開始)                                        │
│_13h47m_│1.畫面顯示日期時間:2019/02/27 13:47:20-13:47:28│
│ch07_192│2.地點: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2段與大享街口             │
│0x1088x1│3.勘驗長度:00:00:20-00:00:28                   │
│5.m4v   │                                                    │
├────┼──────────────────────────┤
│   1    │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20-00:00:22               │
│        │(畫面顯示時間:13:47:20-13:47:22)             │
│        │畫面為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中有一道路即桃園市中壢區│
│        │中正路2 段(下稱中正路2 段),自畫面左下角延伸至畫面│
│        │上方,畫面上方可見路標顯示右方與大享街交會,順向號誌│
│        │為綠燈,此時被告所駕駛1753-ME 號小客車(下稱A 車)自│
│        │畫面左下出現行駛於中正路2 段之外側車道上,往畫面上方│
│        │前進駛至機車停等區,並可見A 車右後方向燈持續閃爍(詳│
│        │見附件編號1 擷圖)。                                │
├────┼──────────────────────────┤
│   2    │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23-00:00:24               │
│        │(畫面顯示時間:13:47:23-13:47:24)             │
│        │告訴人廖雨婕騎乘MVL-615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搭│
│        │載告訴人姜怡婷,自畫面左下出現行駛於中正路2 段之外側│
│        │車道,從畫面左下角往上方前進;A 車持續前進,後輪經過│
│        │路口停止線,B 車以較其他同向車輛快的速度前進,兩車在│
│        │同一車道,B車縮近兩車距離駛至A 車右後方位置,A 車於 │
│        │穿過行人穿越道時右偏預備右轉,B 車直線前進,未見有任│
│        │何減速或煞車情況(詳見附件編號2 擷圖)。            │
├────┼──────────────────────────┤
│   3    │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25-00:00:28               │
│        │(畫面顯示時間:13:47:25-13:47:28               │
│        │A 車右前方與B 車左側碰撞,B 車與A 車碰撞後,失去平衡│
│        │而向前行駛一小段後傾倒在地,A 車則停止於發生碰撞時之│
│        │位置(詳見附件編號3 擷圖),至此時順向號誌仍維持綠燈│
│        │。                                                  │
│        │                                                    │
│        │(勘驗結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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