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原交簡,425,2020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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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壢原交簡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109 年1 月6 日所為之正本,茲發現有誤,應依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之被告欄所載「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應更正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繕,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所為之108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425 號判決原本及109 年1 月6 日所為之正本,雖在當事人欄之被告欄將其出生年月日誤載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然該欄所載其餘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均無誤,且該判決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之出生年月日亦屬無誤,是上開誤載核係誤繕,而不影響判決之全案情節與本旨,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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