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原簡,1,201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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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清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2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清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溝蓋柒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清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復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上開二罪之宣告刑,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8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論累犯,併予補充。

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依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不思悔改,復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竊盜所生損害,暨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水溝蓋7 個,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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