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原簡,12,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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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原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懿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懿淩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懿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後,於105 年1 月18日改入監服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依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紀錄,不思悔改,復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之財物,業由告訴人余健安領回,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竊取上開之物所用各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此外,被告所竊得之硬幣共計新臺幣300 元,固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如上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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