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原簡,128,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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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原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峯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4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峯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共計4.4549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依裁定」前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184 號」。

⑵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罪罪名無關,是就本件個案衡量,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然其仍屬累犯。

⑶審酌被告於本案係第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8641ng/ml)可見其對甲基安非他命之依賴性甚深、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含包裝袋5 只,驗餘淨重共計4.4549公克),均屬本案扣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514號
被 告 吳峯臣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51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峯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10號、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原易字第11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經提起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原上易字第35號判決駁回確定,於108 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8 月4 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5 樓之512 居處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5 )日下午2 時20分許,為警前往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含袋毛重共5.7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6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峯臣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 號),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佐;
又扣案之透明結晶5 包經送鑑驗(毒品檢體編號:DE000-0000號),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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