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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原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莛凱(原名徐欣凱)
潘智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丁○○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354條則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上開條文於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而108 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54條規定。
㈡核被告乙○○、丁○○(下稱被告乙○○等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㈢又被告丁○○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原侵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侵上訴字第82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5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原侵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0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並於106 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 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意旨漏未審究,應予補充。
其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均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與本案毀損罪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殊異,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若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本案毀損罪之最低本刑,尚屬過苛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等2 人僅因細故,即恣意毀損告訴人丙○○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被告乙○○等2 人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被告乙○○等2 人犯後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乙○○等2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至被告乙○○等2 人就前開毀損犯行所持用之鋁棒及安全帽等工具,雖為供被告乙○○等2 人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均非屬違禁物,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810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丁○○分別於民國107年12月16日凌晨1時37分、2時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旁,因與丙○○之子有所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各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乙○○先以鋁棒、丁○○再以安全帽,各自砸毀停放該處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
左前門玻璃等,足以生損害於丙○○。
嗣經丙○○之子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發現車輛遭砸,由丙○○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丙○○證述屬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光碟及列印照片4張、現場勘查照片4張、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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