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原簡,99,202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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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原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天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天賜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累犯前科錯誤,應全部刪除並更正為:被告曾於101 年、101 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肇事逃逸罪,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再其於102 年間、102 年間犯竊盜罪、竊盜罪,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上開二應執行刑先後接續執行,甫於103 年11月30日執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

⑵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其中半數與本罪罪名相同,其既然於本件構成累犯,就本件個案衡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不斐(係行為時前一年份即107 年份之新車)、其前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科之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機車鑰匙1 支,已經警返還告訴人仇淑芬,有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不得諭知沒收及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686號
被 告 朱天賜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天賜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081號、第69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9月28日上午6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見仇淑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該機車之鑰匙未拔下,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逞,並供己作代步之用。
嗣仇淑芬發現上開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
復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經警循線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地下室1樓尋獲該車,且於同日下午1時3分許,朱天賜欲騎乘該車時為警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仇淑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天賜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仇淑芬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核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碩 志
劉 哲 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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