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簡,1021,2020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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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電腦包壹個、耳機壹副、隨身硬碟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之記載,應更正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耳機壹副、隨身硬碟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欄五、沒收部分:(一)關於「查未扣案之電腦包1 個、電腦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耳機1 副及隨身硬碟1 只,均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物」,應更正為「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耳機1 副及隨身硬碟1 只,均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物」。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犯行所竊得財物中之電腦包1 個,業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黃政鈞而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是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所為108 年度壢簡字第1021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二項以及事實及理由欄五、沒收部分:(一)所示如本裁定上開主文欄所示應予更正前之記載,均有誤寫之情形,惟均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上揭說明予以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左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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