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簡,112,2019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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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6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應予補充「後於同日晚10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陳孟豪固坦承有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晚間10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是在107 年9 月30日等語。

而查:㈠被告於前開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6660號卷第29頁、第49頁)。

又「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

依規定,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確,有該函附卷可佐,復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確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情,首堪認定。

㈡再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3 版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5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述明確,亦有該函存卷可按。

而被告該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5517ng/mL 、50505ng/mL,均顯逾檢驗閾值標準之500ng/mL,揆諸上開函釋說明,已足認定被告確有於107 年10月12日晚間10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被告所稱其於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7 年9 月30日等語,應非實在,併予說明。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3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4365號、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3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7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6 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且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詳參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

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確有施用毒品之情事,非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66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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